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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机动车管理,确保机动车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利,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和办理民用机动车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登记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是机动车的登记机关,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机动车登记。

  第四条[登记分类]机动车登记的种类分为:注册、过户、转出、转入、变更、抵押、停驶、注销和临时入境登记。

  第五条[登记事项]机动车的登记事项为: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单位代码或者身份证件号码和住址或者临时住址等;

  (二)代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单位代码或者身份证件号码和住址等;

  (三)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号码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的名称、号码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登记时应出具的凭证、证明的名称、号码等;

  (四)机动车类型、厂牌、型号以及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和车身颜色等;

  (五)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

  (六)机动车的使用性质;

  (七)机动车抵押、依法被查封、被盗抢等信息;

  (八)机动车登记的日期;

  (九)国家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事项;

  (十)上述登记事项变更的信息。

  第六条[登记编号]机动车登记编号的规则全国统一。同类型机动车中,每辆机动车的登记编号具有唯一性。每辆机动车不得同时具有两个(含两个)以上机动车登记编号。机动车登记编号中表示发牌机关的代号,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确定。

  第七条[登记规范]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全国统一,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所有人义务]机动车的所有人、抵押权人或者代理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机动车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提供有效的证明和材料。

  第九条[登记机关义务]车辆管理所应当受理机动车所有人、抵押权人或者代理人的申请,依据有关机动车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技术标准以及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办理机动车登记的程序,审核证明和材料,检验车辆。符合规定的,核发相应的证件。不符合规定的,书面说明不符合规定的理由,送达机动车所有人、抵押权人或者代理人。

  第二章注册登记

  第十条[注册登记申请和办理]民用机动车未申领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本人住址或者临时住址所在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申请时,提交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车主的身份证明;

  (三)机动车的来历凭证(海关监管车辆除外);

  (四)属于国产机动车的,应当提交整车出厂合格证;属于进口机动车的,应当提交机动车的进口凭证;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材料。车辆管理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口机动车除外),车辆检验合格;核发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记证书。

  第十一条[禁止注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注册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和材料不齐全或者无效;

  (二)机动车所有人的住址或者临时住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

  (三)走私、无进口证明、利用进口关键件非法拼组装和套用国产车目录的机动车;

  (四)发现具有被盗抢嫌疑的机动车;

  (五)未获得国家生产许可的机动车或者是利用报废零部件拼组装的机动车;

  (六)右置方向盘或者将右置方向盘改为左置方向盘的机动车;

  (七)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的机动车;

  (八)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环保标准的机动车;

  (九)与提交的材料记载内容不一致的机动车;

  (十)不符合国家其他有关注册登记的规定。

  第三章过户登记

  第十二条[过户登记申请和办理]已注册登记机动车的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且原机动车所有人和现机动车所有人的住址或者临时住址在同一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财产所有权转移之日起30日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过户登记。申请时,提交下列证明和材料:(一)过户登记申请书;

  (二)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财产所有权转移后的机动车来历凭证;

  (五)属于海关监管车辆的,还应当提交监管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通知书》。车辆管理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口机动车除外),对超过检验周期的机动车进行检验;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登记过户信息;对于不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收回原机动车行驶证,重新核发机动车行驶证;对于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收回原机动车号牌和原机动车行驶证,重新核发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

  第十三条[禁止过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办理过户登记:

  (一)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至(八)项的情况。

  (二)机动车与该车的机动车档案登记的事项不一致。

  (三)海关监管的机动车。

  (四)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机动车。

  (五)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机动车。

  (六)不符合国家其他有关过户登记的规定。

  第四章转出登记和转入登记

  第十四条[转出登记的申请和办理]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现机动车所有人的住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以外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转出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转出登记。申请时,提交下列材料:(一)财产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的,提交转出登记申请书、住址变更的证明和机动车登记证书。

  (二)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提交转出登记申请书,并按照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至(五)项的规定提交材料。车辆管理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口机动车除外),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登记转出信息;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密封机动车档案,交机动车所有人。

  第十五条[禁止转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办理转出登记:

  (一)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至(七)项的情况。

  (二)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至(五)项的情况。

  (三)不符合国家其他有关机动车转出登记的规定。

  第十六条[转入登记申请和办理]已转出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从办结转出登记之日起90日内,向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转入登记。申请时,提交转入登记申请书、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档案。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登记转入信息,不重新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十七条[禁止转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办理转入登记:

  (一)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情况的。

  (二)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至(五)项的情况。

  (三)不符合国家其他有关机动车转入登记的规定。

  第五章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允许变更]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属于下列情况的,允许变更、更换或改装:

  (一)车主更改名称或者姓名。

  (二)车主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改变住址。

  (三)减少核定载客人数或核定载质量。

  (四)变更车身颜色。

  (五)更换发动机或变更燃料种类。

  (六)改装载货车辆的货箱。

  (七)因故损坏无法修复需要更换车身或者车架。

  (八)因特殊需要,在车辆上安装专业作业装置。

  第十九条[禁止变更]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属于下列情况的,禁止变更、更换或改装:(一)改变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更换发动机或车身、车架除外)(二)改变车辆的外廓尺寸(载货车辆的货箱高度除外)。

  (三)载货车辆改载客车辆,普通客车改卧铺客车。

  (四)增加核定载客人数或核定载质量。

  (五)同时更换发动机和车身、车架。

  (六)其他影响车辆安全性能的改装、改造。

  第二十条[变更登记的申请和办理一]属于第十八条第(一)、(二)项情况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变更后30日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申请时,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管理所应当于受理当日,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登记变更信息,收回原机动车行驶证,重新核发机动车行驶证。

  第二十一条[变更登记的申请和办理二]属于第十八条第(三)至(八)项情况的,车主应当于变更、更换或改装前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申请时,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机动车登记证书。申请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还应提交相应的来历凭证。车辆管理所对符合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改装改型的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批准变更。变更完毕经检验合格,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登记变更信息,收回原机动车行驶证,重新核发机动车行驶证。

  第六章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抵押登记事项]机动车抵押登记的登记事项为:

  (一)抵押权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址或者临时住址;

  (二)抵押金额和抵押起始日期、抵押终止日期;

  (三)国家规定其他应当登记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抵押登记的申请和办理]已办理了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以下称抵押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的,抵押权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申请时,提交下列证明和材料:(一)抵押登记申请书;(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五)国家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车辆管理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登记抵押信息,交抵押权人。

  第二十四条[禁止抵押]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办理抵押登记:

  (一)抵押权人提交的证明和材料不齐全或者按照第二十三条第(一)至(三)项规定提交的材料无效。

  (二)机动车与该车的机动车档案记载的内容不一致。

  (三)海关监管的机动车。

  (四)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查封、扣押的机动车。

  第二十五条[撤消抵押的申请和办理]抵押终止时,抵押权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撤消抵押,并提交撤消抵押申请书和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管理所应当于受理当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登记撤消抵押的信息,交抵押权人。

  第二十六条[抵押续期的申请和办理]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需要延长抵押期限的,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终止日期前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抵押续期,并提交延长抵押终止日期的申请书和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管理所应当于受理当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完毕。

  第二十七条[抵押登记的自动撤消]达到抵押终止日期后,抵押权人不申请抵押续期的,抵押登记自动撤消。

  第二十八条[抵押登记的查询]车辆管理所应当允许公众查询机动车抵押登记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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