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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台与著作权人纠纷案
为弘扬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某电视台决定推出一套20集的《中华文化精粹》节目,主要展示优秀的各类古装戏曲节目。经过筹备,电视台自1992年4月开始到当年9月结束,邀请了有关戏曲表演团体参加节目的制作、演出。该节目播出后,在社会上反响较好。

但其中有一集《金凤还巢》(40分钟)播出后,艺术表演家A向有关部门反映:《金凤还巢》节目基本上是按她1991年8月为该市实验剧团创作的脚本演出的,表演该戏的电视台有侵权之嫌。但电视台却认为:《金凤还巢》历史上就有,留传下来的内容也大致相同,对同一题材,每个表演者均有权演出,不存在侵权问题。至于这出戏的剧情基本上雷同于A1991年8月创作的同名脚本,这只是由于取材相同而造成的一种“巧合”。A则认为:即使取材相同,也不可能连剧情、台词等实质部门都与其创作的脚本几乎完全相同,这种“巧合”在创作上根本不可能存在。其实,为弘扬中华文化,电视台表演该戏,我是完全赞同和拥护的。我不解的是,电视台表演节目,事先不同我打招呼,节目制作后,既未署我的姓名,也没有向我支付报酬。对这种侵权行为,我十分气氛,要求电视台承认侵权事实,公开赔礼道歉,在节目片头署上“取材于A同名剧本”等字样,并支付报酬3000元。

该电视台拒绝了A的要求。A于1992年12月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作出了判决。


本院查明:

1992年4月至9月,被告某电视台推出20集电视片《中华文化精粹》节目。其中,被告根据原告1991年8月为该市剧团创作的《金凤还巢》脚本而排练、录制了40分钟电视剧《金凤还巢》。原告A认为:未经其许可,被告电视台根据其创作的《金凤还巢》脚本排练、录制电视剧《金凤还巢》后,既没有署其姓名,也没有向其支付报酬,侵犯了其著作权,要求被告承认侵权事实、公开赔礼道歉、在《金凤还巢》片头注明“取材于A同名剧本”,并支付报酬3000元。但被告则认为:《金凤还巢》这出戏,历史上就有,留传下来的内容大致相同,对同一题材,每个表演者均有权演出,不存在侵权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A对其创作的《金凤还巢》剧本享有著作权,未经其许可,他人不得使用其作品。被告某电视台在制作《金凤还巢》电视剧时,虽然取材于历史上留传下来的《金凤还巢》故事情节,但参考了原告A创作的同名剧本,并使用了其中的部分剧情、台词。在《金凤还巢》制作完成后,被告既未署原告A的姓名,也没有向其支付报酬,已侵犯了原告A的著作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0条、第4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某电视台向原告A公开赔礼道歉;

(2)被告某电视台在《金凤还巢》片头注明:“本剧部分取材于9的同名剧本”;

(3)被告某电视台补付原告A1000元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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