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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度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实施城市房屋拆迁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查房屋拆迁申请,核发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通告,对各项拆迁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三)依法调解、裁决拆迁当事人之间因房屋拆迁产生的纠纷,查处各种违法拆迁行为;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土资源、公安、工商、物价、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各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房屋)的合法所有人。
第五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由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承办人)实施。
从事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必须经业务培训考核,取得岗位合格证书。
第七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实施拆迁,也可委托拆迁承办人实施拆迁。拆迁人自行实施拆迁的,必须具有拆迁承办人的资格;委托拆迁承办人实施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承办人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人应当按规定向拆迁承办人交付委托拆迁费,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拆迁管理费。
第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按下列顺序实施: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拆迁范围;
(二)拆迁申请人调查核实房屋情况;
(三)拆迁申请人制定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方案;
(四)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通告;
(五)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六)被拆迁人搬迁腾地。
第九条 拆迁申请人凭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或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文件,提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向有关部门发出拆迁通知,告知拆迁范围和需配合办理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拆迁申请人凭拆迁通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核查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情况、使用情况及租赁情况。
拆迁申请人凭拆迁通知,要求房屋所有人、出租人和有关部门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新建、翻建、扩建、改建、大修(倒、危房抢修除外)、装修,停办房屋交易、互换、析产、分割、赠与、出租、变更使用性质手续和临时建设的延期手续,停办有关营业证照。停办有关手续的期限为1年,逾期自行终止。
拆除房屋涉及国有资产变更的,应当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方案;
(六)拆迁补偿金专户存储证明。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退回提交材料。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予批准开工。
第十四条 拆迁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范围和拆迁方式;
(二)拆迁补偿方式;
(三)房屋拆迁补偿费、搬迁补助费的预算和支付方式;
(四)拆迁补偿协议签订的时间和期限;
(五)房屋拆除方案(含安全防护和环保措施)。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状况(房屋使用性质、产权归属、建筑面积等);
(二)被拆迁人的基本情况;
(三)拆迁补偿的范围、标准、数额、拆迁地段拟建房源、商品房屋价格、拆迁期限及被拆迁人选购房屋的方法等;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日内发布拆迁通告,公布拆迁人、拆迁承办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和搬迁腾房期限、临时过渡期限等。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拆迁政策和办事程序,并做好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的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补偿协议副本,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条 拆除有房产纠纷的房屋,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方案,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拆迁人应当依法办理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和拆迁货币补偿金的提存公证。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强占房屋。对强占房屋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逾期不迁出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迁出。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拆除房屋应当在房屋拆除前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除登记手续,并于房屋拆除后3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注销手续,缴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公开拆迁标准、拆迁补偿方案和拆迁补偿结果,接受监督。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实施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和统计报表制度,拆迁人和接受委托的拆迁承办人应当加强对拆迁档案和统计资料的管理并定期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按本章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补偿。拆迁补偿可以采用货币补偿方式,也可以采用房屋补偿方式。
违章建筑和逾期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当事人在限期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报请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以料抵工。
第二十六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重置成新价与地段补助费结算。
地段补助费为拆迁地段普通住宅商品房价格减去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以砖木三等七成新为测算基数)。商品房平均价格报经市物价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确认。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的原房屋(含其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其他住房)的建筑面积不足四十五平方米,拆迁人应按四十五平方米的地段补助费补贴给被拆迁人。
拆迁私有住宅房屋,根据被拆迁人申请,拆迁人可以按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市场评估价与被拆迁人结算拆迁补偿金。
第二十七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 ,拆迁补偿金按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和市场评估价结算,拆迁补偿金全额支付给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因拆迁造成停业、停产损失的,由拆迁人付给一定数额的经营性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私有房屋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按照非住宅给予补偿:
(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用途栏内载明的是非住宅,并且作为非住宅房屋使用的。
(二)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是住宅,但已全部作为非住宅使用,且作为注册办公地址或营业执照载明的营业地址的。
第二十九条 拆迁住宅、非住宅兼用的房屋,按住宅房屋实行拆迁补偿,并由拆迁人付给一定数额的经营性补助费。住宅、非住宅兼用的房屋是指在被拆迁人所有或承租的一栋房屋内,一部分作为住宅使用,一部分作为非住宅使用的房屋。
第三十条 拆迁公有出租住宅房屋,应当按照房屋改革的有关规定,先将承租人租住的房屋进行改革,承租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后,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拆迁补偿。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要求实行房屋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价款相当的房屋给被拆迁人,房屋价款与拆迁补偿金存在差价的,应当结算差价款。
第三十二条 拆迁依法实施行政代管的房屋,由拆迁人按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拆迁补偿金或补偿的房屋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拆迁补偿协议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
被拆迁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房屋,可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拆迁军事设施、宗教设施、文物古迹和园林绿地及树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房的,拆迁人应当按有关规定付给搬迁补助费。
被拆迁人重新购买房屋的,价款中相当于货币补偿金额的部分免交契税。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公布的拆迁地段的拟建房源,被拆迁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实施拆迁计划的拆迁补偿金必须足额到位,专户存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拆迁人应当将银行出具存款证明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该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其中属于财政投资项目的,按财政投资的规定管理和监督使用。
第三十七条 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持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拆迁人开具的取款证明、拆迁管理部门的审核证明和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到指定的银行提取房屋拆迁补偿金。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三十八条 拆迁估价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承担,估价报告必须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三十九条 拆迁估价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
第四十条 委托拆迁估价的,拆迁当事人应当明确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或者面积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协商结果进行评估。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房产测绘单位测算。
第四十一条 估价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有关意见。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向委托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和分户估价报告。委托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估价报告。
第四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对拆迁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结果送达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
第四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申请复核估价的,原估价机构应当在5日内给予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
第四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的,受托估价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第四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第五章 拆迁裁决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内因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
第四十七条 行政裁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八条 行政裁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四)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第五十条 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
(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不予受理:
(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的;
(四)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五)房屋已经灭失的;
(六)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二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核,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补正。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 裁决受理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裁决审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
(二)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情况。
中止裁决的因素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第五十四条 在裁决审理中,当事人有调解意向的,裁决机关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经调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由裁决机关出具裁决终结书;调解不成的,裁决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提供安置房或者周转用房(含周转房租金)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五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行政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拆迁。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五十七条 依据强制拆迁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九条 拆迁人、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中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止供气、供热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行政强制拆迁执行人员违反裁决规程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警告;造成错案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错案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各镇驻地和工矿区的房屋拆迁,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 房屋拆迁有关费用标准和地段补助费标准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2月12日市政府发布的《平度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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