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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分总则、认证机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共七章七十八条。

  “总则”明确了制定条例的目的,对条例所称“认证”和“认可”进行了界定,同时提出,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国家鼓励平等互利地开展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从事认证认可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认证机构”指出,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本章规定了设立认证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及申请和批准程序,明确提出,境外认证机构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不得从事认证活动,认证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利益关系。
  
  “认证”制定了认证机构活动、认证证书使用的规范,对“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作出了专门规定。本章指出,认证机构应当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应当完成全部认证程序,及时作出认证结论,不得借口拒绝提供本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不得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限制条件。

  “认可”对认可机构及其人员的活动作出了规范。

  “监督管理”明确了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权限,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认可违法行为都有权举报,两级监管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法律责任”规定了对各种认证认可违法活动的处罚办法。

  “附则”规定,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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